食品安全刑法保护之我见
- 发布时间:2017-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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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郭源勋
- 来源:食品界
- 责任编辑:食品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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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食品安全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热点。尽管食品安全犯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是难以根治的痼疾,刑法的保护成效远远没有达到人们的预期。我国仍处于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凸显和安全事件突发期,食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在对食品安全犯罪坚持“零容忍”的同时,刑法保护权益、规范行为、打击犯罪的机能也有待完善。
关键词 食品安全 刑法 保护
一、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的积极作用
食品安全罪是学界对食品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环节中犯罪的通称。2015年10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相应的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失效。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新增两个罪名。(一)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食品安全有了新的刑法保护,进一步加大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的处罚力度。(三)新刑法的特点:一是通过新旧法条的对比可以发现,修正后的法条不再对罚金的处罚额度作限制性规定,取消了原来法条中罚金为“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限制范围;二是该罪的法定最低刑由拘役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提高意味着对该类犯罪的惩处力度加大;三是新法条将原来法条中“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情形修改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笔者认为作这样的修正是合情合理的,由于社会发展的复杂性,各种错综的情况都有可能发生,有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虽未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但该行为的存在的确非常危险,危害十分严重,符合“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就可以依据修正后的条文对被告人依法定罪量刑。食品安全有了新的刑法保护,进一步加大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的处罚力度。
二、现行刑法在食品安全保护中的缺陷。
现行刑法对危害食品安全的修改,充分彰显了国家和政府对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和打击力度。但改革发展与法治总是不同步的,法律存在的滞后性也在所难免。从当前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法规就很容易看出我国刑法对该类犯罪的设置还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归类不准确。党的十九大报告把食品安全上升到“健康中国战略”,从民生和社会治理角度论述:“实施食品安全战略,让人民吃得放心”。食品安全具有与人身密切相关、涉及人数多、指向不特定多数人、社会危害性较大等特点。因此,食品安全罪至少关涉多数人的利益,形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进一步讲,当行为人之行为作用于相对特定之人,如在某一特定时间某一地区的某一类人构成对多数特定人的侵害,并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则可能会成立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可以说,食品安全罪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对公共安全形成危害,更进一步对人身健康会形成危害。现行刑法将食品安全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之中,侧重于对经济利益和经济发展的保护,不利于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同时,这样的体系不能反映食品安全罪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很好的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体现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观。同时,制定该条的背景是着眼于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随着经济的发展食品安全罪危害公众安全的一面不断突出,将其仍列在经济秩序犯罪范畴显然不准确。
(二)主观方面以故意为构成要件,不利于保障食品安全。本罪的犯罪行为是:(1)在生产、销售食品中参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2)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的。据此,该罪只能有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犯罪只承担民事或行政上的责任。但是,在部分情况下仍然存在过失的可能,如在食品生产中生产者可能因疏忽大意造成食品的毒害性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将主观方面严格限制为故意不利于打击犯罪,给司法认定带来困难。
(三)资格刑的缺失。对具备特定从业资格的犯罪人增设资格刑,无疑会提高犯罪人获得非法利益的机会成本,使其不敢轻易犯罪。从业资格的被剥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犯罪人再犯可能性,而这正是其他刑罚方式所难以达到的。目前,我国刑法中只规定了两种资格刑,即剥夺政治权利与驱逐出境,对剥夺人们从事某种行业的资格并无规定,鉴于食品安全的重要意义,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增设从业资格刑是十分必要的。《食品安全法》中有剥夺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从事食品生产资格的规定,一般是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其中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该规定没有具体的监督落实措施,无法保证这些人不得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活动。刑法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资格刑方面规定的欠缺,不能彻底或者在相对较长的时期内剥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从业资格,使得犯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生产者、经营者仍机会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不足以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三、完善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建议
(一)严密概念,合理归类。修改罪名表述,改变对食品安全的广义界定,以狭义食品安全的概念作为立法表述,即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在法定罪名表述上建议采取食品安全罪的表述。依据社会危害性不同,对食品安全进行分层,对于严重食品犯罪行为通过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的法律规定处罚。
(二)修改罪名表述和构成要件。应当修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表述,去掉有关故意的表述,通过总则的相关内容确定主观方面。在构成要件上,不强调犯罪故意。一方面,通过上述途径扩大了刑法的打击面;另一方面,对侦查办案、提起公诉提供了一定的帮助。
(五)资格刑的引入。资格刑,又称为名誉刑、能力刑、权利刑等,是刑之最轻者。资格刑具有特殊预防的功能,其可以有效地防止行为人继续利用一定的资格进行犯罪活动。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引入资格刑是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使然,通过对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体增设资格刑,剥夺其在一定期限内或者永久的生产、销售食品的资格,将其排除在食品经营行业之外,有利于食品安全的保护。目前,我国刑法中对该种犯罪缺乏资格刑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采取的是行政处罚手段。但行政处罚的力度较低,普遍存在以罚代管的现象,缺乏法律对该类犯罪的威慑力,一些食品企业在缴纳完罚款之后继续进行原先的生产,丝毫未见改善。笔者认为,在行政处罚不能震慑违法犯罪之时,刑法应当充分发挥其特殊预防的功能,通过增设资格刑来禁止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生产经营者继续从事食品行业。具体来讲,就是将资格刑作为附加刑并科使用,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客观犯罪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分别对犯罪人附加不同年限的资格刑。对于构成基本的食品安全犯罪的,附加判处剥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对于造成严重食品中毒或者重大食源性疾病等后果的,附加判处剥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对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判处终身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参考资料
1、 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 ,2017年10月18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年8月29日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5月2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
5、王逸吟,陈海波等,《取证难入罪难“史上最严”食品安全法如何落地》,光明日报,2016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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